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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9-30 08:46 浏览次数:次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日,高山富(丙方)与张会鹏(甲方)、欧才华(乙方)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本约估值120万元;目前公司股份比例甲方占股55%、乙方占股45%;丙方出资12万元购买甲乙股份各5%,即丙方加入后,分别占股为甲方50%、乙方40%、丙方10%……提取50%年度利润作相应股份分红,剩余50%用作公司运行资本和扩大等。《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高山富向欧才华支付60000元。
2019年1月12日,万为公司各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万为公司2018年末利润为476140元。
高山富主张其应获取2018年分红款47614元,依据是2019年6月5日欧才华向高山富发送的《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清单》中高山富一行载明2018年分红47614。万为公司对高山富主张的该分红金额不予认可。
另,各方确认高山富2019年1月1日退出万为公司经营,张会鹏、欧才华同意以60000元回购高山富持有万为公司的全部股权,高山富曾向张会鹏借款41177元及收到万为公司客户回款4398.81元,高山富退出万为公司经营后,张会鹏及欧才华共计向高山富转账35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高山富与万为公司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
二、争议焦点
股东分红的获取是否仅需依约定?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提取50%年度利润作为相应股份分红的约定,经各股东一致确认,万为公司2018年度的利润为476140元,50%即为238070元,故高山富根据其持股比例10%应获得的分红款为23807元。抵减万为公司股东向高山富支付的款项及高山富收取的万为公司客户回款后,一审法院判决万为公司应向高山富支付分红款3231.19元。高山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点评
利润分配属公司的治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欧才华作为万为公司股东的其中一个,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简单直接地等同于股东会的决定。即使欧才华向高山富发送的《明细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万为公司股东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欧才华作为仅持有万为公司40%股权的股东单方向高山富作出按照万为公司2018年全部利润向高山富分配红利的意思表示,对其他股东及万为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还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能100%的全部分配。故在万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高山富要求按照利润总额进行分红,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在此情况下,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取50%年度利润作为相应股份分红。万为公司各股东对此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利润的50%进行分红并无不当。
而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款项除分红款外还涉及高山富应返还给万为公司的客户回收款、高山富与万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借款等多笔不同性质的款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万为公司两股东与高山富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明确区分款项性质,经一审法院释明,并经高山富与万为公司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在进行相应的抵减后,判决万为公司应向高山富支付分红款3231.19元,合法有据,同时亦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从本案可以看出,股东根据持股比例获取公司分红,除依据股东、公司之间对分红的相关约定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现依法依约获取应得的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