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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卡在身边遭盗刷 法律定纷止争维权益

    发布时间:2020-09-03 10:3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万某在某银行办理尾号为8868的理财白金卡一张。2月5日凌晨,万某通过短信提醒得知,其尾号为8868的理财卡账户于2月5日2时19分至3时18分在境外发生11笔消费共计24,141.28美元。当日3时18分,万某向银行办理口头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从上述银行卡转账支取1,020,922.6元至万某尾号为7777的银行账户。2月9日,万某通过短信提醒得知,其尾号为8868的理财卡账户境外消费成功,并因境外消费交易产生人民币购汇金额共计159,013.79元。万某要求某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存款159,013.79元及利息(以159,013.79元为本金,从2月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即银行是否应对万某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某向某银行申请开立账户,某银行为万某办理上述业务并发放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其次,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某银行负有保证万某在该行开户办理的银行卡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万某在武汉且持有银行卡,其卡内资金在境外银行交易系统上被支取,万某在某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万某故意或过失将密码泄漏,或其存在授权他人支取争议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可以说明本案款项的支取并没有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亦说明某银行的银行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的技术缺陷,且在原告万某进行电话挂失并要求止付的情况下,某银行未及时止付,未尽到保障卡内安全的义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某在卡内金额减少后,进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某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和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刑事案件尚在侦破中是否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关于某银行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的主张。因万某已就款项被支取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案审查的系某银行对于万某卡内资金被盗取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万某存放在某银行的款项被盗刷,是某银行为客户保管的存款发生损失,某银行应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实施盗刷的主体进行追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信用卡已成为经济生活生活普遍使用的支付工具,但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卡盗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持卡人故意或过失将密码泄漏,或其存在授权他人支取争议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二是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面对这一类型案件,我们的基本处理原则是尊重法律、遵循合同、遵从证据。持卡人如果被盗刷,要想追回损失,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最为重要,以证明自身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法官的建议是发现账户异常变动时,持卡人应做到三个尽快,尽快到最近的发卡行服务网点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证明人卡未分离;尽快致电发卡行客服电话,办理临时挂失;尽快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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