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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倾力出资为儿购房 房屋权属却成争议
发布时间:2019-09-05 15:30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9-09-05 15:30 浏览次数:次
案情简介 孙父、孙母系夫妻关系,孙某系二人之子。孙某、郑某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育有一子。2013年,孙父、孙母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新房,建筑面积为163.3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在孙某名下,登记共同共有人为孙某之妻郑某。2018年1月30日,孙某、郑某离婚。 孙父、孙母、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孙父、孙母、孙某、郑某四人共同共有,并请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定上述房屋价值为3054271元。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 一、该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郑某上述房屋款项1527135.50元。 后孙父、孙母、孙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关于出资购房的性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孙父和孙母在儿子婚后为其夫妻出资购置房屋,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只赠与孙某,且房屋登记在孙某和郑某的名下,应视为对孙某和郑某双方的赠与。 (二)关于房屋权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案房屋于2013年登记在孙某、郑某名下,故涉案房屋应为孙某、郑某共同共有。 (三)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 当事人要求分割该房屋,考虑到孙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也归孙某所有,孙某补偿郑某房屋款项比较合适。该房屋双方协商一致价值为3054271元,孙某应补偿郑某房屋款项1527135.50元(3054271元×50%)。 典型意义 房屋对普通家庭而言是首要的财产,父母为婚内子女出资购房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旦子女离婚,房屋权属的纠纷随之而来。本案中父母含辛茹苦抚养孩子长大,晚年又为孩子购置房屋,结果全为他人做了嫁衣裳,自己一点份额也享受不到,虽然这样的结果值得同情,但是处理房屋的权属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针对该类案件,法官的建议有两点: 一、父母出资购房后,在房屋登记前一定要了解相关法律,如果不愿意房屋归子女的配偶所有,可将房屋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作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年轻人要自食其力,努力工作反哺父母,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而不是让他们用养老的的钱为子女改善生活条件。随着社会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需要子女的照顾和呵护,希望年轻人能担负起这一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