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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出租房内电动车短路酿火灾,谁之过?

    发布时间:2019-10-31 16:44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王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A与B分别租赁了王甲、王乙的房屋。A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百货超市,B租赁房屋用于生产、销售席梦思沙发。2014年11月26日,B租赁的门面发生火灾,火势蔓延殃及A的百货超市,造成A直接经济损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B购买的电动车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B的电动车是在C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在质保期内电动车就出现短路引发火灾。该辆电动车系D厂生产。租赁房屋房屋系王甲、王乙自建房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火灾发生后,A诉至法院,请求B、C、D、王甲及王乙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①  A、B、C、D、王甲及王乙各方在本起火灾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②  A在本起火灾中产生的损失该如何认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调查与处理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B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对房屋及电动车安全管理的职责。但B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电动车存在的隐患,并将易燃物品堆放于电动车周围,致电动车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故B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D厂生产的电动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C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没有严格检查验收、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和其他标识,C、D均存在过错,应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甲、王乙为房屋所有权人,将缺乏消防设施的住宅用房出租给他人作为商业用房使用,并疏于安全管理,其管理不善对火灾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王甲、王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A在本起火灾中损失的认定。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A主张损失所依据的票据、账册等均在火灾中烧毁,故对A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苛刻。考虑火灾损失的特殊性,根据A在火灾后向消防部门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照片、A的经营面积、范围及其他同类型店面存货量等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酌定A在本起火灾中的损失为30万元。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该损失由B承担45%的责任,即13.5万元,由C、D共同承担45%的责任,即13.5万元,由王甲、王乙承担10%的责任,即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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