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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只有一套住房=生活所必需的?从民事执行案看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19-05-07 17:1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朱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6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朱某借款本金750,000元;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朱某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向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某名下的A房屋。朱某申请依法拍卖上述房屋,拍卖后的款项用以偿还王某欠其的债务。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56.5万元。该房屋于2018年9月25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11475500元。2018年10月23日,王某认为法院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与处理

王某申请监督理由:王某为A房屋所有人,此房为其抚养的婚生子唯一住房,法院的执行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2018年11月22日,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案执行标的A房屋是否符合不得拍卖的法定条件。根据2018年8月9日房屋交易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A房屋是王某名下唯一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本案中,A房屋是王某名下唯一房屋。但该房屋地处市中心、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56.5万元,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因此,法院在该案中的执行活动并无不当。

综上,检察院认为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作出不支持王某的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唯一住房执行难是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都以这作为挡箭牌,有些老赖还在法院执行前将名下其它住房买卖或赠与他人,制造名下“唯一住房”的假相。唯一住房并不代表就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只有一套住房”和“生活所必需的”有很大的区别,名下只有一套住房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名下存在二套住房如果其扶养家属人数较多也可能是生活所必需的。本案中被执行的房屋虽然是王某的唯一住房,但该房屋属于市中心的顶级豪宅,目前仅王某和其子居住,完全可以以大换小,也可以以中心地区换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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