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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AR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看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8-11-01 17:1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武汉AR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公司)人员严某、吴某、蔡某伙同王播等人,生产与武汉SM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T公司)同种类的电子中控系统产品。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SM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SMT”商标,并通过王某以AR公司名义,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上海某公司等单位,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7278元。
另查明,AR公司通过史某(另案处理)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北京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934元。
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吴某抓获;被告人蔡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调查与处理】
检察院以被告单位AR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某、吴某、蔡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作出判决:
判处被告单位AR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发现,AR公司是吴某夫妇成立的,由于AR公司销售情况不好,吴某、严某开始在AR公司的中控电子产品上使用“SMT”商标。之后通过上海HH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王某以AR公司名义销售上述产品,蔡某只是AR公司的员工,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电子产品及往该产品上“贴”“SMT”商标。
由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中没有将AR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王某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蔡某作为AR公司的员工怎样区别于AR公司的其他员工,其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问题都成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公诉机关依法将AR公司追加为被告单位,至此,AR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严某、吴某、蔡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事实得以理清,从而更好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实践中,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普遍存在着取证难、认定难的情况,本案也不例外。在认定相关事实上,直接证据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在认定AR公司使用的“SMT”商标与SMT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问题上,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说明,因此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它们是“相同的商标”,而AR公司所生产的假冒“SMT”商标的电子中控系统产品早已销售给多家企业,进一步取证存在着相当的难度。在此情况下,通过对一些间接证据的巩固、完善(如:吴某、严某等人假冒SMT的商标的动机;王某的身份及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客户购买假冒SMT产品的原因等方面),从而认定假冒的“SMT”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此案件能做到快审快结,运用间接证据,合理推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合理心证、合理推定是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中都是不可缺少的,在实践中,正确使用该方法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其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本质上是产权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民事权利跟其他合法权利一样,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界定并依法予以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当知识作为一种“产品”被广泛推向市场的时候,传统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手段已经不足以遏制愈演愈烈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社会越发达,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则对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的要求就也越高,刑法当然也不例外。同时,随着知识产权载体的逐渐增多,刑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种类也逐渐增多,从图书、影像制品到计算机软件以及商标标识、商标制品、专有技术、多媒体、数字技术等等。
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和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些假冒产品进入市场后,不仅会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更直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科以自由刑的同时,还对各被告人判处罚金财产刑,意在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以此震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2008年6月,我国政府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里程碑,揭开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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