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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对不起,您的快递已烧毁……

    发布时间:2024-09-01 23:30    浏览次数:

     价值十几万元的物品从江苏常熟寄至湖北武汉,快递突遇火灾毁于一旦。寄件人要求全额赔偿,结果快递公司却表示只能按照“保价条款”赔偿350元。

当高价货物遇见“低价”保护,承运人能否依据保价条款要求减轻赔偿?

近日,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科学城法庭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判决某物流公司按照物品购入价格对寄件人进行赔偿。

 

案件详情

 

2020年8月6日,陆女士通过某物流公司从外地托运一台价值15.8万元的激光器至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陆女士通过微信与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寄件信息,后由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取货并操作下单安排发货。该快递面单显示:【货物信息:数码产品,货物重量:60kg,保价金额:¥350,付款方式:到付】

 

8月8日,该激光器到达某物流公司华中光谷区快递分部。

 

8月9日,该分部发生火灾,运单号显示“货物异常”。某物流公司致电陆女士称因发生意外导致此单物品全部损毁。

 

 

后续,陆女士多次与某物流公司协商,但均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陆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按照货物价款15.8万元全额赔偿。

 

某物流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该依据实际签订运输合同具体约定,陆女士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远高于运输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陆女士在微信下单过程中,应当会弹出《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其中第2条保价与赔偿中提及“如您未声明并保价,视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 “若您已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者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损毁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

 

 

 

该类保价条款都是大写加粗标红的,陆女士在寄件时下单界面必须要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遵守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且客户必须强制阅读服务条款才可进行寄件。

 

据此,物流公司认为作为提供运单的一方,已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说明等法定义务,实际陆女士成功下单已证明充分知晓并同意保价条款,该保价条款应为有效。

 

陆女士为节省运费,未按运单中红色加粗加大字体多次标注提示投保。出现货损后不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赔偿,应该按照保价声明价值350元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陆女士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损坏,某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首先,某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陆女士本人在微信小程序下单。

 

从陆女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交易习惯看,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她多次通过微信向某物流工作人员发送寄件信息,对于应由陆女士付款的寄件,工作人员揽件之后代为下单,再将快递面单拍照发给陆女士,然后告知寄件费用,陆女士用微信红包支付;对于到付货物的寄件,工作人员代为下单之后则并未向陆女士发送快递面单。

 

其次,从“电子存根”的地址看,收件人姓名书写错误,收件人名字最后一个字被复制到了地址栏,错误明显,也不像陆女士本人下单。

 

综上,某物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合理推导出是陆女士本人在微信物流小程序下单。故某物流公司主张应按照“电子存根”中载明的保价350元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激光器的购入价格对陆女士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在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可以认定为保价条款为有效。

 

但本案中并非是当事人本人操作下单,某物流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运输合同中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故该报价条款,不能成为某物流公司完全免除自身责任的“挡箭牌”,也不能以此剥夺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快递公司通常会以运费的1-9倍作为未使用保价服务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对于价格较高的货物,在运输中寄件人也应当尽可能详细描述货物的性质、价值等关键性信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选择足额保价服务,一方面可提醒快递公司选择合适运输方式,另一方面也能保护寄件人在货物发生意外毁损的情况下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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