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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行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09-17 20:07    浏览次数:

年关将至,又到劳动者讨薪高发期。近日,一批保险、电信、邮政等服务行业中的从业人员到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认定其与服务行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等。

实践中,以保险行业为例,各保险公司为追求更高的效益,也防止业务人才流失,对其从业人员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对代理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这种管理模式掺杂了许多带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一旦出现纠纷,法律关系模糊。

在审理中,仲裁委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约定试用期,是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其次,保险公司对其实行了严格的管理,包括工作时间的限制、固定的底薪、定期的业绩考核等,都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一方面,合同或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纵观协议的各项约定,也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求其从业人员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考核等,是为了提高代理人的素质和工作质量,以达到一个代理人必备的要求,且保险公司充分尊重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人的利益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务关系,各服务行业公司根据其行业特点及要求,将其经营业务授权委托给代理人代为实施,是服务行业劳务用工的一种形式,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尽管合同的形式不应当成辨别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因素,不能一律认定签订代理协议与单位之间存在的就是委托代理关系,既不要把委托代理关系想当然地当成劳动关系,又要防止那些借代理合同之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得不到劳动法的调整。如何甄别服务行业中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维权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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