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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离婚后发现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04-04 10:24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熊女士和王先生系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熊女士系全职在家,王先生系汽车修理。2010年,因感情不和,熊女士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李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某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王先生定期给付熊女士孩子抚养费;现住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归女方所有,但是该房屋的房贷由女方承担;双方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
2017年,熊女士在家清理房间时,发现王先生在与熊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6万元并获利。故熊女士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分配该投资款。
被告王先生辩称:熊女士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8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投资款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投资,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王先生不同意熊女士的诉讼请求。

【调查与处理】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投资款人民币6万元及获利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投资款1万元归熊女士所有,王先生分得5万元。判决后,熊女士、王先生均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投资款人民币6万元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王先生所提的熊女士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王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女士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投资款的存在。同时法院结合王先生隐匿财产存在过错,但鉴于王先生投资是在分居期间客观存在等因素,改判投资款人民币2万元归熊女士所有。
综上,本案中:
①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先生是在与熊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
②  王先生关于熊女士已经知道该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投资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
③  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熊女士以王先生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投资款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

【相关条款】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只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法院即准许离婚。
但是离婚必然需要考虑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由于夫妻双方生活的复杂性,在分割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时,按照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方便生活等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是,婚后财产分割并非像法律规定的那么简单,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社会安定和谐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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